财产保全担保(最高院:财产保全担保费并不必然属于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不必然由败诉方承担。)

财产保全担保
专注民商事法律焦点问题研究民事判例诉讼理论商事

作者|汪伟韬  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简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曾实习、工作于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现供职于观韬中茂律所。关注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新经济、税法。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商事诉讼研究」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裁判要旨】

1.财产保全担保费是否属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的问题,实践中,通常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2.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在当事人未约定该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时,可判令由胜诉方自行承担。

【要点评析】

1.关于财产保全费的最终承担问题,现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院判例亦有不同观点。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最高院就认为该费用属于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系属胜诉方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因中房集团违约引起本案诉讼,苏中集团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违约方中房集团承担并无不当。)

2.本案判决并非明确表明财产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而是认为应当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判断。但遗憾的是,最高院并未就此展开论述说明。

3.在诉讼中,若主张由败诉方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可参照(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案的说理内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苏中集团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令中房集团负担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鉴于最高院对财产保全担保费应否由败诉方承担的态度并不十分明晰,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明确约定。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66号,2021年01月27日,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长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争议焦点】
财产保全担保费应否属于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而由败诉方承担?

【法院认为】

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否属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的问题,实践中,通常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没有支持中辉公司关于应由东辉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中辉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判令东辉公司向中辉公司支付工程款13574907.485元,就差额部分未作判决的问题,经查,该主张与原审法院的实际审理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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